招投标本是公开、公平选聘合作单位的方式。投标人报价一般是在企业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上适当利润。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投标人以不合理的低价报价的情况,如果低于成本价中标的,中标合同履约过程中,中标人则可能通过不合理的方式要求增加合同费用,这将对其他投标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将严重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招投标引导的市场秩序背道而驰。那么,什么价格被认定构成低于成本价?低于成本价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及结算?本文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略述一二。
一、低于成本价的认定
第一,什么是成本价?法律并未明确“成本价”的定概念。《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42号案件中认定:“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
结合上述规定及司法案例,笔者认为,成本价并非社会平均成本,也并非是政府指导价格,而是报出该种价格的投标人的实际成本,即企业个别成本。因为招标就是旨在遴选出通过高水平管理能够合理控制成本的投标人,故只要投标人的报价能够自圆其说,其报价并不低于其管理水平下的成本价即可,投标人的报价即使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反之,如果投标人的报价无法以其管理水平实现,则属于低于成本价。
第二,低于成本价的报价形式都有哪些?常见的例如招标人对大型设备维护项目公开招标,服务内容涵盖前期安装以及后期维护,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对前期安装以及后期维护两部分费用分别报价,某投标人对于后期维护部分的报价为0;例如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投标人将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不可竞争费用报价为0;再例如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标底等。
第三,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价投标?在招投标阶段,结合上述提到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政府采购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在出现投标人可能报价低于成本价时,应由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自圆其说的,应当认定为低于成本价;在合同履行阶段,由主张低于成本价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提供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付出企业成本的发票、付款证明等证据,并与投标价作比对。
二、低于成本价投标的法律后果
(一)现行规定禁止以低于成本价投标
根据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也强调了低于成本价不得中标,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作废标处理。可见,低于成本价投标被现行法律所禁止。
(二)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效力
结合实践,笔者对合同效力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讨论:
【情形一】招投标阶段,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
招投标阶段,如果经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其投标则作为废标处理。
【情形二】中标合同履行中,中标人以其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要求增加合同额,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这种情形属于中标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司法机关一般认定合同继续有效。
【情形三】中标合同履行中,中标人以其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要求增加合同额,能够举证证明其投标价确实低于成本价的,这种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原因在于评判合同效力的尺度是不确定的。有观点认为,“不得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规则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确保招标项目的质量,而低于成本价投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权益,损害了招标项目的质量,故低于成本价投标会导致合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招投标是遴选合同当事人的方式,定价仅约束中标合同当事人,且现有规定并未明确“不得低于成本价投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低于成本价的投标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可以看出,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解区别在于衡量低于成本价投标是否影响了其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些地方高院明确规定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中标合同无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的规定,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及解答中明确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机关将认定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系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判定合同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能否增加结算额。
因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常见于建设工程领域。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经过招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院一般认定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结算)。
典型案例是在(2015)民申字第884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合同无效时,如果允许承包人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将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就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多的利益,故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此外,如果百盛市政公司压低报价中标涉案工程之后,又允许其在结算时以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中标合同无效而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将极大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此亦为法律所不允许。”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之精神,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折价补偿的原则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案虽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结案,但对于法律适用以及法理解释仍有重要借鉴意义。另外,实践中仍有少部分法院认定低于成本价导致无效的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主张更多的结算价款,但笔者认为并非目前主流的裁判思路。
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并无类似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无效仍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特别规定,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合同无效后结算条款不能继续适用,法院可能会按照社会平均成本(例如定额价)对认定结算价格。但应注意,从公平、诚信原则考虑,法院可能将合同约定价款与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的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酌情确定由投标方承担或者由双方各负担一定比例。
三、对招投标双方的启示及风险防控。
结合低于成本价投标对于投标、合同效力、合同结算的影响,招标人、投标人均应予以重视,降低己方风险,避免涉诉给己方带来诉累。
从招标人角度,招标人应尽量采取“综合评分法”、“平均投标价法”等评分方法确定中标人,并要求投标人提供价格构成清单、承诺函、保额担保,要求投标人承诺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价,且具有履行能力;在评标过程中,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如果发现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从投标人角度,投标人在参加招标投标前应严格核算企业个别成本,综合报价,切忌为了中标而低价投标;在履约中,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的技术力量、技术方案履行义务、不随意要求增加价款,诚信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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