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应认定为投资款还是借款?
2026-01-12    来源:指导性案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

阅读提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常常成为界定权利与义务、投资与借贷模糊边界的焦点话题。尤其是在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超出其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这笔资金的性质界定,不仅直接影响到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分配,还关联着公司的资本结构、债权人权益保障乃至公司的未来发展路径。实务中,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应认定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呢?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涉股东会决议、收据以及长期应付款明细账均反映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认定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为借款。


案情简介




一、20121023日,张某峰、戴某佩等人签订《出资协议》,协议约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投资额为10,700万元,其中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戴某佩出资200万元。公司剩余投资款9700万元,由各方按持股比例汇入张某峰银行账户等。20121026日,赣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


二、2012年11月20日,赣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因公司发展和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股东借款,其中向戴某佩借1200万元,时间一年归还”。

三、2012年11月22日始,戴某佩陆续向赣某公司账户存入1334.3万元。赣某公司合计还款20万元。剩余借款1314.3万元未归还。

四、戴某佩向赣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赣某公司向戴某佩偿还借款1863.8万元。戴某佩以借款名义汇入赣某公司款项,实为股权投资款为由进行抗辩。

五、赣州中院认为,赣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戴某佩出具了四张收据,明确为借款,且赣某公司提交的明细账也表明为长期应付款,戴某佩、赣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赣某公司应向戴某佩偿还借款。

六、赣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审理后认为案涉1314.3万元款项性质为赣某公司向戴某佩借款正确,应予维持。

七、赣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应认定为投资款还是借款?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赣某公司主张案涉1314.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是戴某佩作为股东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向其支付的出资款,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该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赣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款项是戴某佩以借款名义汇入赣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除去1200万元外,有63.8万元可能是赣某公司与戴某佩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赣某公司已归还20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赣某公司陈述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戴某佩对赣某公司的投资义务为2140万元,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赣某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


2.案涉股东会决议、收据以及长期应付款明细账均反映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戴某佩与赣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当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且股东协议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对该款项性质的界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依据股东间协议、公司会计资料、付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投入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司法实践中,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存在被认定为投资款、借款、资本公积金的可能。我们建议,股东在向公司投入资金前,应清晰界定资金的性质,并通过正式书面文件加以确认。若该款项为借款性质,则应签订借款合同;若作为公司增资处理,则需订立增资协议,并由股东会出具增资决议,随后完成必要的增资登记流程。若股东间达成共识,认为此笔资金既非借款亦不直接增加注册资本,则应明确界定其为资本公积,以此确保资金性质的明确性,防止因约定模糊或性质混淆而可能引发的权益损害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就案涉1314.3万元款项性质为赣某公司向戴某佩借款问题的详细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赣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赣某公司主张案涉1314.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是戴某佩作为股东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向其支付的出资款,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来看,2012年11月20日,赣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因公司发展和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股东借款,向张某峰借1500万元、郭卫中借1500万元、戴某佩借1200万元、叶威武借1200万元、况金某借600万元,时间一年(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归还。”随后,戴某佩作为赣某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11月22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向赣某公司借款共计1334.3万元。为此,赣某公司向戴某佩出具了若干份收据,收款事由均载明为借款,并且在2017年6月2日、6月19日叶小平账户转款共20万元至沈小慧账户,用于归还戴某佩借款。除此之外,从赣某公司提交的长期应付款明细账(戴某佩)中也载明为“戴某佩借款”。案涉股东会决议、收据以及长期应付款明细账均反映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戴某佩与赣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赣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款项是戴某佩以借款名义汇入赣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除去1200万元外,有63.8万元可能是赣某公司与戴某佩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赣某公司已归还20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赣某公司陈述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戴某佩对赣某公司的投资义务为2140万元,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赣某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第三,虽然赣某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向本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截然不同,与其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案涉1314.3万元款项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因此,赣某公司以《出资协议书》中的约定,主张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萍乡赣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戴某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9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该款项性质不予认定为长期借款。


案例1:江门市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


最高法院认为:林某培对金某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培对金某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某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某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金某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某培通过香港科某公司向金某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某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二: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


案例2:沈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3439号】


上海二中院认为: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沈某与卫某订立的三份《合作意向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共同投资一家公司,股权比例为各50%,为此,双方每次均等投入资金;《合作意向书》中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条件;双方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直接关联,所投入的款项并非用于短期周转,而是用于启动及维持公司经营的⻓期资本。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商务公司的会计记载并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考虑到卫某系外国公⺠、欠缺中文阅读能力,结合卫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异议的事实,相关会计记载不足以证明沈某与卫某达成了新的合意、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综上,尽管沈某与卫某投入的款项超出了某商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双方未有过明确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出资时订立的协议,相关款项系用于公司⻓期经营,并非一般的债权性投入。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出资额以外向公司出资,该部分款项属于公司的其他收入,应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沈某关于相关款项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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