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土地仲裁案:程序正义失守的法律追问与制度反思
2025-12-22    来源:内蒙古     作者:海洋 飞翔

仲裁制度以 “一裁终局” 的效率性、仲裁员的专业性、程序的公正性,成为市场经济中化解纠纷的重要方式。然而,近日鄂尔多斯土地仲裁案程序乱象背后的权力阴影以及内蒙鄂尔多斯:一家仲裁机构对相同当事人作出两份仲裁引发的诉讼》的报道,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这一土地仲裁案中,鄂尔多斯仲裁委一系列违背程序正义的操作,不仅让当事人陷入权益困境,更触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制度红线,暴露出仲裁程序监管与权力约束的深层漏洞。

“一裁终局” 原则的践踏:

突破《仲裁法》的制度基石

“一裁终局” 是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的核心特征,也是其效率价值的根本保障。《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封堵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缠诉的路径,确保裁决的确定性与权威性,避免资源浪费与程序空转。

在鄂尔多斯土地仲裁案中,这一原则却被公然突破。2020 年 1 月 8 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就鼎晨公司与东联公司的土地纠纷作出(2019)鄂仲字第 0277 号裁决后,东联公司既未按《仲裁法》第58条规定,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也未履行裁决义务,反而于 1 月 20 日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更令人费解的是,鄂尔多斯仲裁委竟受理了该申请 —— 这一行为绝非 “程序瑕疵”,而是对《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直接违背。

从法律后果来看,鄂尔多斯仲裁委的受理行为至少产生三重危害:其一,赋予违约方 “程序武器”,东联公司可通过再次仲裁拖延履行义务,使鼎晨公司的合法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 “保护守约方权益” 的法律原则;其二,架空 “一裁终局” 制度,若此操作合法化,任何当事人均可对不利裁决 “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将沦为 “无限循环的纠纷游戏”,丧失其效率价值;其三,冲击司法与仲裁的衔接秩序,《仲裁法》已为裁决救济设定 “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的唯一路径,仲裁委自行受理重复申请,实质是 “以仲裁权对抗司法审查权”,破坏法治体系的统一性。

 

仲裁员选任与回避的乱象:

违反《仲裁法》的程序正义要求

仲裁员的独立性与专业性,是仲裁结果公正的核心保障。《仲裁法》第31条、32条、第34条分别对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回避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程序,确保仲裁员不受外部干预,仅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裁决。而鄂尔多斯仲裁委在仲裁员管理上的操作,完全背离了这些规定。

首先,首席仲裁员的 “走马灯式更换” 缺乏法律依据。案件审理中,第一任首席仲裁员娜某仁以 “业务生疏” 为由退出,第二任高某霞以 “与申请人熟悉” 为由回避,且两人均由时任鄂尔多斯仲裁委主任高义指定。根据《仲裁法》第34条,仲裁员回避需满足 “是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等法定情形,“业务生疏” 显然不属于法定回避理由,娜某仁的 “主动退出” 实质是 “规避仲裁职责”,而仲裁委主任直接指定接任者,绕过了《仲裁法》第31 “当事人约定选任方式” 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与异议权。

其次,第三任边裁赵 “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的行为,更是程序异常的直接信号。庭审笔录是记录案件审理过程、固定当事人陈述与证据的核心文书,《仲裁法》第48条明确要求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需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仲裁员也需在笔录上签名 —— 这不仅是程序要求,更是确保庭审真实性的法律保障。赵杰的拒绝签字,若排除 “笔误或疏忽”,则可能暗示两种情形:要么庭审过程存在 “未记录的关键事实”,要么仲裁员认为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不愿对笔录真实性负责。无论哪种情形,都足以证明仲裁程序已偏离 “公正轨道”,而鄂尔多斯仲裁委对此未作任何说明与纠正,进一步违反了《仲裁法》“保障程序透明” 的立法精神。

从法律逻辑看,仲裁员选任与回避的乱象,本质是 “仲裁委主任权力失控” 的体现。《仲裁法》虽赋予仲裁委 “组织仲裁庭” 的职责,但该职责需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而非 “个人意志主导”。时任主任高义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且两次更换均服务于 “推进仲裁进程”(而非保障公正),让人不得不怀疑其存在 “干预仲裁结果” 的嫌疑 —— 这种 “以行政权操控仲裁权” 的行为,彻底瓦解了仲裁员的独立性,使仲裁沦为 “权力主导的程序表演”。

 

审理期限的严重超期:

违反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效率原则

效率是仲裁的核心价值之一,《仲裁法》虽未直接规定仲裁期限,但各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审理时限,以呼应《仲裁法》“及时解决纠纷” 的立法目的。《鄂尔多斯仲裁规则》第72条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3 个月”,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需经仲裁委主任批准,但 “延长次数与期限应合理”。而本案中,鄂尔多斯仲裁委从受理东联公司的重复申请到作出裁决,竟耗时 31 个月,超出法定时限近 10 倍,且仅以 “首席仲裁员辞职和回避” 为由搪塞 —— 这一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根据《仲裁法》的程序法理,“仲裁员更换” 属于 “可预见的程序风险”,仲裁委应提前制定应对机制,如储备备用仲裁员、加快新仲裁员的案情熟悉进程等,而非以此为由无限拖延。

本案中,31 个月的审理周期至少违反两项法律原则:其一,“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 原则,鼎晨公司需等待近 3 年才能获得最终裁决,期间其资金占用成本、经营损失持续扩大,而仲裁委的拖延实质是 “以程序拖延加剧当事人损害”;

其二,“程序比例原则”,仲裁期限的延长应与案件复杂度匹配,本案为土地转让纠纷,不属于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海量证据” 的复杂案件,31 个月的审理周期已远超 “合理必要范围”,构成 “程序滥用”。

更值得警惕的是,审理超期背后可能隐藏的 “权力干预”。结合仲裁员更换的乱象,31 个月的周期更像是 “等待符合预期的仲裁员” 的过程 —— 时任仲裁委主任可能通过拖延,筛选愿意作出 “对东联公司有利裁决” 的仲裁员,这种 “以时间换结果” 的操作,已不是 “程序违规”,而是 “利用程序漏洞实施的权力寻租”,严重违反《仲裁法》第4 “当事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获得公正裁决” 的规定。

矛盾裁决的法律定性:

违背 “同案同判” 的法治原则

“同案同判” 是维护法律公信力的基本要求,即便在仲裁中,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同一基础事实的案件,也应遵循 “法律适用一致、事实认定一致” 的原则。而鄂尔多斯仲裁委作出的两份裁决,却呈现出 “截然相反的结果”:(2019)鄂仲字第 0277 号裁决认定东联公司违约,需返还鼎晨公司 5550 万元及利息;(2020)鄂仲字第 0035 号裁决却要求鼎晨公司向东联公司支付 1554.7 万元及利息 —— 这种矛盾绝非 “法律观点分歧”,而是对事实与法律的根本性背离。

从法律角度分析,两份裁决的矛盾暴露了仲裁委的 “事实认定错误” 与 “法律适用混乱”。根据《仲裁法》第43条,仲裁庭应当 “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而两份裁决基于相同的《土地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却得出完全相反的违约认定,说明至少有一份裁决存在 “故意忽略关键证据” 或 “歪曲事实” 的情形。例如,前一裁决已认定东联公司未履行土地报批义务,后一裁决却要求鼎晨公司支付 “土地转让款”,实质是对 “东联公司非法转让土地” 这一核心事实的回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 “禁止非法转让土地” 的强制性规定。

更严重的是,矛盾裁决直接导致当事人 “法律无所适从”。鼎晨公司若依据前一裁决主张债权,东联公司可依据后一裁决抗辩;反之,东联公司依据后一裁决主张付款,鼎晨公司也可依据前一裁决反驳 —— 这种 “仲裁结果自相矛盾” 的局面,使当事人的权益陷入 “法律真空”,最终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而这又与 “仲裁终局” 的制度设计背道而驰,造成 “仲裁资源浪费 + 当事人诉累” 的双重后果。

以法律问责重建仲裁程序正义

鄂尔多斯土地仲裁案中的程序乱象,不是孤立的 “操作失误”,而是仲裁机构权力缺乏监督、程序规则被人为架空的必然结果。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来看,仲裁权的行使必须以 “程序正义” 为底线,任何突破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操作,都应受到法律追责。

当前,亟待从三方面推进整改:其一,司法机关应依法介入,根据《仲裁法》第58条,对(2020)鄂仲字第 0035 号裁决启动 “撤销审查”,重点审查 “重复受理”“仲裁员更换违法”“超期审理” 等情形,若确认程序违法,应裁定撤销裁决,为鼎晨公司提供权利救济;其二,纪检监察部门应对时任仲裁委主任高义及相关人员展开调查,核查是否存在 “滥用职权干预仲裁”“利益输送” 等违纪违法问题,对查实的行为依法依规追责,以 “问责” 倒逼权力规范;其三,完善仲裁制度,通过修订《仲裁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 “重复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仲裁员更换的法定程序”“超期审理的责任追究” 等条款,同时强化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避免仲裁机构 “自我监督、自我纠错” 的局限性。

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 “公正与效率”,而程序正义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唯一路径。若仲裁程序可以被权力操控、法律规则可以被随意突破,仲裁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最终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权益,更是整个社会对法治的信任。


法治环境

热门话题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免责声明 | 人员查询
主管单位:中国经济发展研究会
主办单位:中国经法网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