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实践突破与未来挑战
2025-12-31    来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作者:蒋乾依

2025 


时光荏苒,自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颁布,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已在我国运行近一年半。这一被学者称为“股东权益保护里程碑”的制度,打破了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绝对化原则,赋予母公司股东跨越公司层次追责的权利。本文将从实践视角出发,深入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01

制度内核

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又称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子公司合法权益,而子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制度。

与一般股东代位诉讼相比,其最显著特征是诉讼主体的扩展——母公司股东可“穿透”母公司,直接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这一设计旨在解决集团化公司中,控股股东通过子公司实施利益输送,损害母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难题。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制度创新

  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展  

双重股东代位诉讼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允许母公司股东直接针对损害子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这一设计精准打击了集团化公司中控股股东滥权的核心问题——通过控制子公司董事会,将子公司作为利益输送工具。

在实践层面,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母公司管理层不愿或不敢追究子公司责任,符合条件的中小股东仍可绕过母公司直接为子公司维权,从而维护整个公司集团的共同利益。

  前置程序的优化与豁免  

新法设计了独特的“交叉请求规则”:当子公司董事侵害公司利益时,母公司股东应请求子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当子公司监事侵害公司利益时,则请求子公司董事会起诉。

实践中,法院认可在特定情况下可豁免前置程序。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当子公司内部机关与侵害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本不存在起诉可能性”时,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中也明确,在公司机关不存在诉讼可能性的情况下,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保护范围的精准界定  

新法将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全资子公司”,体现了立法者谨慎平衡的态度。一方面回应了集团化公司的治理需求,另一方面避免过度冲击法人独立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已有法院对“全资子公司”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将来可能向多重股东代位诉讼的延伸留下空间。

表:双重股东代位诉讼与一般股东代位诉讼比较

对比维度
一般股东代位诉讼
双重股东代位诉讼
诉讼主体
公司股东
母公司股东
被告范围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他人”
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及“他人”
诉讼利益归属
归属于公司
归属于全资子公司
前置程序
向公司监事会/董事会提出请求
向子公司监事会/董事会提出请求

03

司法实践

新法实施一年多来,各级法院正在逐步形成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裁判规则,几个典型案例尤为值得关注。

  ST摩登案:投保机构提起的代位诉讼  

在全国首例投保机构针对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案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投保机构,代ST摩登诉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获得胜诉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三名个人责任人对控股股东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分别在100%、70%、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开创了投保机构提起代位诉讼的先河,体现了股东代位诉讼在实践中的积极应用。

  郑州电缆公司案:关联交易中的代位诉讼  

在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通过关联交易导致郑州电缆公司采购损失共计623万余元,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法院认可了股东在公司监事拒绝起诉后提起代位诉讼的资格,明确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

  周某某案:前置程序的豁免条件  

在周某某与庄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董事会由与侵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控制的情况下,股东提起代位诉讼可豁免前置程序。

这一判决确立了“公司内部机关已失灵”时前置程序豁免的规则,为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实际运行提供了灵活空间。

04

实践挑战

  全资子公司的界定问题  

新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全资子公司”,但实践中对于非全资但控股的子公司、兄弟公司等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母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诉权,仍存争议。

有观点认为,未来司法实践可能会通过“实质控制”标准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之间寻求平衡。

  前置程序的履行标准  

虽然新法规定了“交叉请求”规则,但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治理结构多样化的现实,如何具体适用仍存在模糊地带。

例如,当子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结构或不设监事会时,股东应向哪个机关提出请求?实践中主要依赖法官根据公司章程和实际情况进行裁量。

  赔偿金额的归属与分配  

胜诉利益归属于子公司而非母公司,虽符合法理,但可能减弱母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激励。特别是当子公司资本规模较小,而侵权行为导致损失巨大时,赔偿金的实际分配和使用可能缺乏有效监督。

05

未来展望

  全资子公司的界定问题  

随着新法实施的深入,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可能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发展:

多重代位诉讼的有限扩张:为解决复杂股权结构下的治理问题,法院可能通过判例形式,将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有限度地扩展至多重层级,但很可能设置更严格的适用条件。

与破产程序的协调:当子公司或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代位诉讼与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协调将成为新的实务难点。ST摩登案已涉及此问题,但尚未形成统一规则。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在母公司股东难以直接获取子公司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降低原告股东的举证负担

防止滥诉的约束机制:为防止恶意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未来可能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诉讼担保金的适用标准,或引入败诉方承担对方合理诉讼费用的规则。

06

实务建议

面对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确立,相关市场主体应未雨绸缪:

对于母公司股东:密切关注子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关联交易,对可能损害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及时通过书面请求等方式行使监督权。注意满足持股时间和比例要求,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据。

对于公司及管理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规范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在子公司层面明确内部监督职责,避免因程序瑕疵而承担个人责任。

对于子公司: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在审计委员会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形下,股东请求的对象和程序,避免因内部救济机制不清晰而直接面临股东诉讼。


展望未来,随着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和裁判经验的积累,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有望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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