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山阳:一采石厂30%股份‘人间蒸发’,导致原投资人损失过亿元”的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起山阳县永兴机械化采石厂的合作转让纠纷,早已超越普通商业纠纷的范畴。从合同约定的利益分配到法院裁判的错漏频出,再到行政审批局的股权登记“乌龙”,每一个环节的争议,都在叩问司法公正的底线与行政合规的边界。这起案件中,原投资人李新虎倾注十余年心血的企业,面临股权“蒸发”、利益受损的困境,而公众对司法与行政部门的信任,也再一次次争议操作中被不断消耗。
一、合作破裂:商业逻辑下的利益失衡与契约精神的背离
永兴采石厂的纠纷起点,是一场本应基于“契约精神” 的商业合作。据报道,2021年4月,李新虎与王金保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王金保投入4000万元偿还企业欠款,获70%经营分红,李新虎保留30%分红,且王金保需先支付 1000万元,余款从后续利润中抵扣。这一约定既体现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商业逻辑,也为双方权利义务划定了清晰边界。
然而,王金保的一系列操作却彻底背离了契约精神。据报道,王金保先是以“技改”为名拆卸生产线变卖,造成企业近3000 余万元损失且技改无果;后在2022年3月签订《出让草签协议》时,约定9000万元出让金分三期支付,“签约付5000万元”为法人变更的前置条件,而其在掌控经营权后拒绝履约,反而率先起诉要求变更登记。
更甚者,其擅自刊登公章丢失声明的行为,实质是剥夺李新虎对企业的控制权,属于典型的“违约在先、诉讼在后”,违背了商业合作的基本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5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77条更是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列为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王金保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更涉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这一阶段的利益失衡,也为后续司法裁判的“纠偏”提出了明确要求——司法机关本应通过审查合同履行情况,优先保护守约方权益,而非让违约方通过诉讼获利。
二、司法公正“失准”:从事实认定到文书严谨性全面失守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永兴采石厂案件中的三级法院裁判,却多处偏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暴露了司法环节的严重漏洞。
(一)事实认定的 “选择性忽略”,违背合同纠纷审理核心原则
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核心在于审查“合同约定”与“履行事实”。在本案中,有两个关键事实对裁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一是 2022年3月10日的《结算账务清单》明确王金保需支付李新虎2555万元,且该清单形成于3月19日《草签协议》之前,属于协议签订的重要基础;二是《草签协议》明确“签约付 5000 万元”是法人变更的前置义务,且双方此前“70%与30% 持股分红”的约定从未解除。
然而,山阳县法院(2022)陕1024 民初798号判决书却对这两个关键事实“只字未提”,径直判令李新虎配合办理法人变更手续。这种“选择性忽略”直接导致裁判逻辑断裂:既然付款是变更的前提,为何在王金保未支付5000万元的情况下,法院仍支持其变更请求?既然30%股权是李新虎的核心权益,为何判决中未对该权益的保护作出任何安排?这种裁判结果,实质是将“违约方的诉求”置于“守约方的权益”之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二)裁判文书的 “低级错漏”,消解司法公信力的基础
司法文书是司法公正的“载体”,其严谨性直接关系到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但在本案中,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却出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低级错误”:一审——山阳县法院主审法官赵铭将关键的《结算账务清单》时间“2022年3 月10日”错写为“2022年4月3日”,而这一时间差直接影响对“结算与协议先后关系”的认定;二审——商洛市中院主审法官尤永刚不仅未纠正一审时间错误,还将原告“王金保”错写为“李金保”,将《草签协议》签订时间“2022年3月19日”错写为“2019年3月19日”。姓名与时间的错误,已不是“笔误”可解释,而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漠视;陕西省高院在二审基础上维持原判,意味着三级法院均未对这些明显错误进行审查纠正。
这些错漏绝非小事。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裁判文书需“准确反映案件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条文”,而本案中的文书错误,已导致“事实认定失真”“当事人身份混淆”,直接影响了裁判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更为严重的是,当公众看到法院连当事人姓名、关键时间都能写错时,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便会逐渐崩塌。若基础事实都无法查清,又何谈“公正裁判”?
(三)反诉权利的“不当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而李新虎在案件中的反诉权利,却遭遇了莫名的限制。据报道,李新虎在收到王金保起诉后,委托律师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金保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9000万元出让费,且主动提出缴纳诉讼费用,却被主审赵法官拒绝。
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赋予被告“反诉权”,只要反诉符合 “与本诉有牵连”“属于法院管辖”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缴纳诉讼费用是反诉受理后的程序要求,而非“拒绝受理”的理由。法院拒绝受理反诉,实质是剥夺了李新虎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机会,使其陷入“被动应诉”的困境。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更可能导致“片面裁判”。只审查王金保的变更请求,却无视李新虎的履约主张,最终形成 “违约方胜诉、守约方受损” 的畸形结果。
三、行政合规 “失守”:行政审批中的审查缺位与权责背离
如果说司法裁判的失准是“源头性错误”,那么山阳县行政审批局的股权变更登记操作,则是将这一错误扩大化,直接导致李新虎30%股权“人间蒸发”。从行政合规角度看,这一操作存在两大核心问题:
(一)对 “法定审查义务”的漠视,违背行政登记的 “审慎原则”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于股权变更登记,尤其需要审查“股权来源的合法性”“股权比例的明确性”。而在本案中,行政审批局的审查明显“流于形式”。据报道,山阳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仅裁定“投资人由李新虎变为王金保”,但执行谈话笔录明确记载“李新虎提出470万元贷款从30%分红款中扣除”,这表明法院也认可李新虎仍持有30%股权;山阳县法院此前的两份民事判决书(2022)陕 1024 民初 798 号、(2024)陕1024 民初884号,均明确记载“双方约定王金保占70%、李新虎占30%股权”,这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
然而,山阳县行政审批局在办理登记时,本应调取这些关键材料,核实股权比例。但实际操作中,却直接将100%股权登记至王金保名下,完全无视李新虎的30%股权权益。这种“不看事实、只看裁定”的机械操作,本质是对“审慎审查义务”的放弃,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直接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严重的侵害了李新虎的合法财产权。
(二)对“行政纠错机制”的回避,加剧当事人权益损害
行政登记错误发生后,行政审批局本应启动纠错机制,及时纠正不当登记。但据报道,李新虎在发现股权被全额登记后,曾向行政审批局提出异议,得到的回应是协助法院执行。这一做法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第69条关于“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的规定。
更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审批局作为行政机关,其核心职责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权益”,而非“机械执行法院裁定”。当法院裁定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存在冲突时(如裁定变更投资人却未明确股权比例,与判决书确认的30%股权矛盾),行政审批局应当主动与法院沟通核实,而非直接作出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登记。这种“回避纠错” 的态度,不仅让李新虎的股权权益无法得到救济,更让行政部门的“服务属性”异化为“权力任性”,严重破坏了营商环境的稳定性。
四、深层反思:司法与行政协同失灵下的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困境
永兴采石厂纠纷的本质,是司法与行政协同失灵导致的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真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要求:“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强化政府履约诚信,不得违背合同约定拖欠企业账款,不得单方面改变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这些政策要求却未能落地:
山阳县法院、商洛市中院本应是民营企业权益的“守护者”,却因事实认定失准、文书错漏、程序违法,成为了“违约方的助推器”;
山阳县行政审批局本应是当地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却因审查缺位、回避纠错,成为了“股权侵权的实施者”。两者的协同失灵,让李新虎这样的民营企业家陷入“求告无门”的困境——司法途径无法获得公正裁判,行政途径无法纠正错误登记,毕生心血创办的企业面临被 “合法侵占” 的风险。
更严重的是,这起案件会产生“负面示范效应”:当公众看到 “违约方通过诉讼获利”“法院文书错漏频发”“行政登记无视事实”时,会对当地的营商环境产生质疑。正如培根所说:“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山阳县法院、山阳县行政审批局连本土企业家的权益都无法保障,外地投资者还敢来山阳吗?这种源头被严重污染的营商环境,这种对司法、行政信任的丧失,远比单个企业的损失更可怕,它会直接导致资本外流、人才外流,最终阻碍地方经济的长期发展。
永兴采石厂的纠纷,不应成为民营企业家的“噩梦”,而应成为推动司法与行政规范化的“契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构建起“亲清”的政商关系,为民营经济发展撑起 “法治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