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法务部』认真研读征求意见稿,拟通过逐条解读方式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以期对本次司法解释的条款要领所有掌握,同时能征求意见稿形成有效反馈意见和建议。
本次解读:第三部分 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9条)。 第三十一条【实际出资人的显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 1、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2、本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诉讼程序,特别是各方诉讼主体资格。相较于原解释三第24条,从合同效力角度转为诉讼程序路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虽来源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但其有权直接以公司为被告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同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属性,通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需要思考的是:如果股权代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实际出资人该如何维权?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包括:确认股东资格、要求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些都是股权取得的标志性权利。
(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 【解读】 1、此处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是多少?本条规定了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需要明确该决议通过的比例,且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考量,表决方式应为“人头决”。 2、与下述第(二)项的关系是什么?我们理解第(一)项应指公司经决议程序后认可,而第(二)项应指对于事实状态的认可。
(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另一种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解读】原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主要逻辑是参照股权转让过半数同意的相关规定。本次草案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案:过半数和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我们认为,之所以出现“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方案,主要仍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考量。
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基于有限公司人合属性,在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鉴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其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我们倾向认为,当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时,直接启动拍卖、变卖股权程序似乎并非最佳选择;此时可由双方优先以协商方式解决,比如协商对外出售或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而由名义股东给予价款补偿。 2、本条首次明确提出了名义股东要求支付必要报酬的权利,这一问题本质上仍是合同范畴。草案给出的兜底处理方式基本类同于此前司法实践关于代持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样的内容会否与不鼓励股权代持的立法态度相左。 3、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均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事实时,应当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 【解读】 1、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判定三要素:代持合意、出资来源、经营管理。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时,必须遵循审慎认定的原则,这也彰显出对股权代持不鼓励的立法态度。 2、建议在综合考量因素中增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因素。
『法务部』评价: 本条明确了股权代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条件;同时新增了无法显名情况下的处理方式,进一步完善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股权代持无效及其后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解读】股权代持合同通常有效,三种例外:1、代持金融机构股权;2、代持上市公司股票;3、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让他人代持股权。三种例外情形包括对两种标的、一类主体的限制,强调的仍是违法性。
(一)当事人约定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
(二)当事人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
(三)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符合前条第二款规定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不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拍卖、变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得款项的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解读】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前司法实践总体保持一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之法律后果仅限于否定协议各方所欲达成之债的效力,而不必然否定由此形成的股权效力。同上,我们倾向于应优先由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以拍卖、变卖股权方式加以解决。
股权代持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 1、本条仍是强调不鼓励股权代持的立法态度;特别是针对涉嫌违法的股权代持,应通过相关司法程序加以处理。 2、本条内容属于诉讼及司法程序性事项,可参见于其他相关诉讼法规则,似乎并无写入本解释之必要。
『法务部』评价: 本条是关于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及其处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法》明确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的基础上,增设了部分违法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当前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解读】本条内容参阅原司法解释三第25条,在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股权;但若相对人善意,则转让、质押关系有效。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解读】推定相对人善意;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延续原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相对人善意时实际出资人的救济途径。
『法务部』评价: 本条总体延续了原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核心内容逻辑。随着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制度的建立,更加强调对交易稳定性的保护原则;同时,仍有效衔接损害赔偿责任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公司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仅以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强调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仅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名义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读】 1、通常情况下,名义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不因其名义股东身份而免责。 2、当名义股东披露有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则由该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可免责。
公司请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选择请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拒绝作出选择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解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义务两者择一。
『法务部』评价: 本条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且将负有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限定为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 第三十五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解读】债权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或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实际出资人显名情形下,并不构成股权转让关系,排除适用《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而应依照实际出资人显名关系进行处理。
『法务部』评价: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条款,与前条规定基本一致。 第三十六条【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解读】 1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但实际出资人应在股权首次查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 2、有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实际出资人包括符合显名条件的以及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法务部』评价: 本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排除对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争议不断的问题,最高院对此也有截然不同的认定观点,本条是对司法疑难争议问题回应。 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明确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即便是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效力的判定,不因签约主体而异,而依内容是否违法而定。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延续《九民纪要》的核心观点,将与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和履行问题加以区分。仍然强调与公司对赌协议的履行必须以具备减资或分配的前提条件。 2、关于对赌协议的履行,不得通过设置违约条件、物的担保等方式规避履行前提条件达成的法定要求;但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有效。
『法务部』评价: 本条总体延续了《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判定及处理方式,将协议效力和实际履行问题加以区分;同时,还特别强调了不得通过设置违约条件等方式规避法定履行前提条件的达成要求。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解读】 1、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与公司变更登记的同步性原则。 2、本条将投资者名下股权的来源限定于“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是否过窄?除转让继受取得外,是否还应包括增资方式原始取得? 3、投资者持股期间须承担出资义务。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解读】投资者享有的回购请求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过合理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解读】股权让与担保。第三款条文中出现了“投资人”的称谓,与前文“投资者”不一致。
『法务部』评价: 本条明确了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与公司变更登记的同步性原则,同时要求投资者享有的回购请求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第三十九条【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